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圖書館什麼情況下可以認為是「為保存資料之必要」而可重製館藏著作?

許多圖書館在推動「數位圖書館」計畫時,由於市場上數位的內容有限,因此,將圖書館原有的紙本館藏數位化、網路化,是許多圖書館希望採取的方式,因為可能可以透過著作權法第48條第2款的規定,在沒有取得著作權人的同意下,依合理使用的規定進行重製。但是,接受圖書館所提供服務的使用者,與著作出版市場的消費者,在一定情形下會產生大量重疊的現象。圖書館提供接觸、使用著作的服務愈方便,讀者在市場上購買著作的可能性就愈低,以致於產生圖書館服務與著作銷售的替代效果,也無怪乎著作權人會產生反彈。 

  網路知名的Google公司於2004年底公布「Google Print Library Project」,擬與密西根大學、哈佛大學、史丹佛大學、紐約公立圖書館和牛津大學圖書館合作,掃瞄各圖書館內之全部藏書,預計使約1500萬本的圖書數位化,未來將可提供書籍的全文檢索服務。此計畫一提出,即遭到出版業界來自著作權方面的質疑,並陸續有出版社提出訴訟,導致Google不得不暫停此一計畫,調整該計畫之方向,先就已逾著作權保護期間之圖書進行數位化。這樣的案例,也可以反映出圖書、期刊等業者在面臨圖書館依本款進行數位化的疑慮。然而,由另一個角度來看,歐陸國家為對抗網路世界英語化的問題,在Google數位圖書館計畫的刺激下,也決定自行推動圖書館數位化,以避免因為網路查詢所得多為英文文獻,而使歐陸不同語系的特殊文化、學術影響力等在資料量的競爭下被邊緣化。而在我國,又應該如何解釋圖書館為「保存資料之必要」之重製範圍,確實值得進一步思考。 

  著作權法第48條第2款,僅規定於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」,圖書館得重製其館藏著作,至於如何判斷「必要性」,並非由圖書館服務提供的角度出發,而必須了解到本款是一種為了平衡著作權人與公共利益間的規定,須綜合考量館藏著作的性質、重製的方式、數量、市場狀況及其他相關因素,始得決定館藏著作是否有重製的必要,或是否可以某種特定方式重製。 

  以目前國內圖書館運作的現狀加以觀察,報紙以微縮膠卷的方式重製保存已行之有年,由於報紙所使用的紙漿偏酸性,與空氣接觸面積大,容易老化變質,加上報紙裝訂、翻閱較不易,因此,報紙以微縮膠卷的方式複製、保存,一般認為屬於本款所稱之「為保存資料之必要」,並無爭議。目前爭議比較大的部分,是在於期刊有書籍的重製的部分。期刊的部分涉及館際互借或遠距的文獻傳遞服務的問題,比較複雜;書籍的部分,則另外會涉及數位重製與電子書的發行的問題。 

  圖書館能否以期刊使用量大,經常造成期刊的毀損為由,主張依著作權法第48條第2款規定,以數位的方式重製期刊論文,並以數位的方式提供服務?筆者認為期刊的數位化問題,由於期刊有一定程度的時效性,當其發行期間經過後之一定期間,期刊購買或取得的管道即相當有限,因此,即令圖書館將其數位化,亦對其市場銷售不致產生太大影響,因此,如果圖書館就已發行超過一定期間的期刊,以「保存資料之必要」為由進行重製,確實有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。然而,可以「重製」並不代表可以透過網路提供服務,無論是網際網路或圖書館的內部網路,若將數位化的著作放置在伺服器上,供其他電腦的使用者瀏覽或下載,都涉及「公開傳輸」的行為,著作權法第48條並沒有就「公開傳輸」設有合理使用的規定,故圖書館即令數位化後,亦僅能以單機的方式提供服務。 

  至於在書籍重製的部分,由於書籍銷售的期間較長,尤其是在網路無店舖銷售的年代,有許多出版很久的圖書,仍然可以在網路上購買。且書籍在印製時多以長期保存為目標,其紙質較佳,若非確實有毀損的狀況,要以著作權法第48條第2款規定主張「重製」,恐怕有相當程度的困難。即令出版社並未發售「電子書」的版本,亦不構成圖書館可主張自行進行數位重製的理由。因此,就書籍的部分,除非已取得著作權人的同意,否則宜就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已屆滿的書籍進行重製較為可行。 

  事實上,圖書館為保存館藏資料進行重製「必要性」的界線何在,永遠是隨著時代與科技的發展而變動。理想的狀況應該是由代表著作權人、出版界利益的著作權仲介團體,與代表社會上龐大利用人利益的圖書館,就當時的社會環境決定出適當的準則,以供參考。目前由於國內缺乏運作良好的語文著作仲介團體,在這個理想的達成上非常困難,可以想像短期內圖書館與著作權人、出版界的磨擦也很容易發生。對於圖書館及從業人員而言,依著作權法第48條第2款規定進行館藏資料的重製,所需要的經費也相當高,通常是大型的計畫專案,因此,建議可由圖書館界整體討論規劃,評估其著作權的風險後再行處理較佳。 

資料來源: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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